基本案情:2006年11月,集团公司下属某项目经理部联营方龚某作为借款方,赵某作为出借方,该项目经理部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方龚某因承包建设项目出现资金短缺,向赵某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5%,由该项目经理部承担担保责任。该项目经理部未经集团公司同意,擅自在《借款担保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在到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龚某又先后二次向赵某追加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该项目部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后因龚某一直无钱还款,赵某于2009年以集团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3.3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集团公司主张,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授权,其担保行为无效。后赵某申请追加龚某为被告,并申请追加诉讼请求:
1、要求龚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3.3万元;
2、如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龚某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法院作出了一份调解书、一份判决书。集团公司与赵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集团公司向赵某支付38万元赔偿款。法院再判决龚某偿还赵某本金及利息95.3万元。
一、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项目部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一)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项目部究竟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还是职能部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界定,但一般认为,项目部如在工商部门备案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否则应属于企业法人的内设职能部门。在本案中,项目部无论是作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还是集团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未经集团公司书面授权,其担保行为都无效。
(二)项目部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担保行为虽然无效,但并不意味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赵某与龚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而担保无效,赵某明知项目部提供担保未经集团公司授权,项目部明知集团公司未授权而擅自提供担保,双方都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应赔偿赵某不能收回借款的二分之一以下。因项目部并非法人主体,最终民事责任由集团公司承担。
一、风险防范
通过对本案的法律分析可以看出,造成集团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是项目部疏于对印章的管理,擅自对外加盖印章所致。近年来,此类案例已发生多起,因此,集团公司有必要加强对印章的管理,各层级应有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及明确的印章使用流程。特别应在各项目部的印章管理制度中要有明确规定,项目部印章主要用于与业主进行业务联系,未经集团公司授权,不得用于对外担保。项目部印章管理制度建议张贴于每个项目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以降低法律风险。另外项目部要确定印章保管的第一责任人,并报集团公司备案,以便发生因印章使用问题给集团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有明确的责任追究对象。